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52號
TNDM,114,交易,3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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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朱宏文對被告吳基守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吳基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88公里處新營南向入口匝道,本應專心駕 駛隨時注意路況,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朱宏文,並致朱宏文向前追撞 曾河賓(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及骨盆挫傷、頭部外 傷、頭痛、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吳基守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朱宏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基守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宏文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國榮聯合診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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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