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0號
TNDM,114,交易,2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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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



黃映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愷芸告訴被告謝琦、黃映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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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