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7號
TNDM,114,交易,2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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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盈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新吉19之42
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
楊素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
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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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