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6號
TNDM,114,交易,166,202503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
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
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
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雖與他車發生碰撞,但幸未造成他人或自身
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謝民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同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路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邱亦辰(過失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對謝民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謝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邱亦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民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謝民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