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2號
TNDM,114,交易,1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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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旭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
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市道178線之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張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張羽
函,行駛於同向前方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撞擊張聖國
之前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肌肉拉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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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