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5號
TNDM,114,交易,1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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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駛至臺南市○○區
○○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
口旁之10公尺內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視線。嗣告訴人徐永安於112年11月23
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興街之交
岔路口時,見上開車輛閃避因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徐采緁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門路2段同向駛來,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
、左側內髂靜脈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3月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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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