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婕
徐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羽婕對被告徐傳富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徐傳富對被告羅羽婕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羽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傳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適有徐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傳富人車噴飛倒地,羅羽婕
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徐傳富則受有左肩、下背、右膝挫傷及右膝內
側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羽婕、徐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徐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被告徐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羅羽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羅羽婕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時,有未駕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徐傳富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羽婕、徐傳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羽婕、徐傳富駕駛(騎乘)上開車
輛(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羽
婕、徐傳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羽婕、徐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