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5號
TNDM,114,交易,1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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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西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西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3年10月1
5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
飲用梅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1線道路,因行車違規為
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侯西通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29、3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交簡字第3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11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
均在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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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