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83號
TNDM,113,金訴,29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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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張歆
頤」之署押及印文』補充為『持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
張歆頤」印章後,蓋用「張歆頤」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在該欄偽簽「張歆頤」之姓名,而
偽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承
絃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孫承絃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孫承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張歆頤」印章後蓋用該印文於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復偽簽「張歆頤」署押於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
ogle」、「阿BEN」、「婷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印章犯行,然
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承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
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哲仁財產損失119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8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承絃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哲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孫承絃偽造之 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1卷第29頁),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蓋用、簽署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1卷第29頁) 2 「張歆頤」署押、印文各1枚 3 「張歆頤」印章1個 被告坦承為其所偽刻,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前加入由暱稱「阿BEN」、「婷婷」之人、使用TELEG RAM暱稱「GOOGLE」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BEN」、「婷婷」 、「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哲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瑞祥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孫承絃遂依「GOO GLE」之指示,在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向陳哲仁出示偽造之「張歆頤」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上,偽 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哲 仁,再收受陳哲仁交付之現金119萬元,末依「GOOGLE」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哲仁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阿BEN」、「婷婷」、「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刑 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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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