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72號
TNDM,113,金訴,29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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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原載:「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語,
更正為:「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38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36、
38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7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達75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於113年間已因詐欺案 遭法院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 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張(警卷第33頁), 其中1張係被吿為取信於告訴人、交給告訴人收執之物(警 卷第7至11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7張, 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750元(75 00000.5%=3750),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83187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宗【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卷宗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懿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黃士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利用美金操作之方式來節稅,並投資黃金期貨 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 元予乙○○,乙○○則依「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外務員 ,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向甲○○收取75萬元後,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獲有0.5%之報酬。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1份,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7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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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