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