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43號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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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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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