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27號
TNDM,113,金訴,28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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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麗慧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芳潔王威閎、吳
欣潔、羅智元陳立堯江政霖,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葉芳潔
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江政霖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元陳立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湯麗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其
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不
知何時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等語。
二、被告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葉芳潔王威閎吳欣潔、羅智
元、陳立堯江政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825
號函檢送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葉
芳潔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
1份、告訴人王威閎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
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羅智元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
立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頁面擷圖照片各
1份、被害人江政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
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放
在隨身包包中,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密碼是
00000000,不知何時遺失,直到113年4月23日要領款時才發
現,包包中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證件等語(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西
元出生年月日數字組成,依常理被告應能記住自己生日,並
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之必要,而被告將提款卡放在包
包內,卻僅遺失提款卡,未遺失其他證件,益顯與常理不符
,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㈡參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22日支出7500元、15
元後,餘額僅餘71元,直到113年4月22日附表編號3之被害
吳欣潔遭詐騙後跨行轉入99126元,期間該帳戶並無款項
出入(本院卷第69頁),被告卻仍將該提款卡放置在隨身包
包內,並於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至23日匯
入款項後,於113年4月27日始報警申報遺失,被告所為遺失
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㈢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
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
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
道。且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4月22日前餘額僅餘
71元,業如上述,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
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
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㈡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
護工,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未與被害人6人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 害人6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6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芳潔(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 1萬6017元 2 王威閎(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 1萬8018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2分許 2萬2222元 3 吳欣潔(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2日20時36分許 9萬9126元 4 羅智元(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22日23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許 3萬元 5 陳立堯(提出告訴) 假線上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1萬1122元 6 江政霖(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22日23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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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