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92號
TNDM,113,金訴,269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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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許家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214、2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吳佳蓁、許
家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吳
佳蓁、許家盛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佳蓁、許家
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林子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許家盛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 印文、署押各2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 」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 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蓁許家盛向 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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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