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825號
TPSV,94,台抗,825,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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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弄2號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晶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為保全程序,再抗告人僅對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喪失處分權,各該假扣押財產仍為其責任財產,自不能認為相對人債權,業於假扣押時經獲得清償。再抗告人謂上開金錢已移至執行法院管有,應以查封當時認為其清償日云云,即非足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並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係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金錢,並無變價程序,查封時執行法院即取得該金錢之占有,並移置執行法院管有,該日應即屬清償日,自無由僅於本案執行始得適用。況於假扣押查封金錢,若不能認其債權已受滿足,再抗告人將負擔查封期間之利息損失,顯失公平。又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並非本案執行之日,原裁定究有何依據,未見記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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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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