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丁
氏翠、陳偉聰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
、丁氏翠、陳偉聰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嬿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劉葉林提出之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五)郭濬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份。
(六)楊騏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照片1張。
(七)丁氏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陳偉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九)被告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1份。
(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知,因為我與網友「凱琦」認識,她說要寄日幣
2億元給我,跟我合作成立人力仲介,我問她會不會有洗錢
問題,她說不會,我就將帳戶帳號LINE給對方,之後她叫我
跟「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聯絡,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給他,
說要審核過後才能把提款卡還給我,問我密碼,結果就沒消
息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辯稱係因網友「凱琦」要寄日幣2億元給伊,方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凱琦」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聯繫後,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一情,固有
其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在卷(警卷第19-25頁)。惟
依被告於偵訊所供,其與「凱琦」僅是網友關係,未曾見
過「凱琦」或「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本人(偵卷第34頁)
,則被告顯然對於「凱琦」、「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一無
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雙方實與陌生人無異,毫無信
任基礎可言,且雙方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只
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理當
知悉於此情形下,其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等同
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根本無從防範自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偵訊所述及其提出之記事本資料,被告確實
知悉提供帳戶予「凱琦」,可能涉及洗錢問題,且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主要在於提款或轉帳,並無徵信或其他審
核功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罔
顧觸法風險,亦不顧對方所謂寄交提款卡供審核之不合理
性,為獲取對方所謂2億元日幣,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
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近20年內
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佩瑛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佩瑛,並慫恿其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小麥,致陳佩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 3萬元 2 王嬿婷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嬿婷,並慫恿其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8分 2萬7千元 113年3月23日10時19分 3千元 3 劉葉林 (未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有意出售中古傢俱而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聯繫買家劉葉林,商議買賣細節,致劉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3時6分 3萬元 4 郭濬紘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濬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34分 1萬元 5 楊騏菘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騏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騏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6 丁氏翠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氏翠,並慫恿其投資香港房地產,匯款給其代操云云,致丁氏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5分 2萬元 7 陳偉聰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偉聰,並慫恿其至「全球速賣通」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陳偉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