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79號
TNDM,113,金訴,21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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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所涉侵占帳戶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之東榮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負責人莊智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永霖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告及臺灣臺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莊智賢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智賢於警詢中所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詳後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6年間東榮鑫
公司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
8年將東榮鑫公司販售給莊智賢莊智賢也拿到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我全部資料都
交給他,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東榮鑫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被告的母親,一直
都沒有變更,信件也一直寄到被告媽媽那邊,直到莊智賢
為本案詐欺案件被告之後,才把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名字
改為莊智賢。被告之所以會在今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
00元,是想要測試系爭帳戶能不能存入,如果存入表示還沒
有變更,本案調資料就可以知道何時變更負責人,被告並無
把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甄鄭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為姚
劉芳杏,嗣後因將公司賣給證人莊智賢,遂於108年8月1日
莊智賢申請公司所營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代表人之姓名變更為莊智賢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480號函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
080040278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28至34頁
、35至41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登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瀏覽東榮鑫公司由姚劉芳杏
更為莊智賢之最初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2日,迄自最近
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詳附件),足認被告將
榮鑫公司賣給莊智賢之初,莊智賢已於108年8月1日變更
代表人無訛(並有逐年辦理登記),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08年間已經將東榮鑫公司所有的資料、支票
、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所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相關
資料全部交給莊智賢等語,然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詢時稱:姚
劉芳杏只是掛名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人為姚劉芳杏
之子姚忠榮,我們辦理交接時,姚忠榮僅有跟我說,東榮鑫
公司有用公司名義申辦台南市歸仁農會金融帳戶(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他沒有跟我說有用公司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是因為
榮鑫公司其他帳戶(我申辦的)因本件詐欺案,變為衍生
管制金融帳戶,我才知道公司名下還有系爭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5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事發後我有去中國信託查證,中國信
託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留誰的名字,因
為銀行不讓我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另經調取系爭帳
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大小章及歷次變更記錄,顯現系爭帳戶為
變更印鑑大小章之記錄、通訊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安南區海
環街之舊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780號函在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於交接時,根本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莊智賢,如有交付給莊
智賢,則系爭帳戶何以無變更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記錄?足
認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莊智賢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故其採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以測試是否得存入系爭帳戶,惟採無
摺存款將錢存入,不管是別人的還是自己的帳戶,只要知道
帳號,就可以以ATM無摺存入款項,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系爭帳戶就是沒有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存得
進去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迄113年4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2月間至110
年9月14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
況,被告在時隔3年後之113年4月11日存入100元後,再度出
現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被告上開已無
摺方式存入100元之情形,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之手法,由上揭手法及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
應該都在被告手上,並未交付給莊智賢,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業務(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系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
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永霖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有三名子
女、)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提供1個金
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胡庭甄 透過臉書兼職訊息吸引胡庭甄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社團,並慫恿其下載「Global Trends」APP操作投資,致胡庭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鄭永霖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2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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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