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1號
TNDM,113,訴,8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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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遷
出乙○○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下稱乙宅),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
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5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甲○○之住
處位在乙○○居住之乙宅斜對面,與乙○○居住之乙宅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下稱甲宅),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後,當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居住之甲宅內走出,先後
2次步行至乙○○居住之乙宅旁,接續徒手拍打乙宅窗戶數下
,未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尺,且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甲○○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其明知將放置在甲
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
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
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
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其於同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
甲宅,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
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
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
接觸甲○○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
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
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
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
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
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
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
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
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
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
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
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
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
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
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
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
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甲○○則
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即被告○○乙○○之指述(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勘驗紀錄
(編號3、11所示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本案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5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交付物品(遷出
)清單各1份(警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
臥室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
到爆炸聲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犯
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失火罪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瓦斯外洩原因甚多,未必能立即察覺
,且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然洩露所造成
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西北側有放置未裝設
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
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甲宅,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後甲宅傳出「碰
」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
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
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
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
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鑑定書第13、14頁)、證人即甲宅鄰居
○○○(警卷第9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隊長丙○○(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證述綦
  詳;並有甲宅鄰居○○○發現甲宅竄出火光而撥打119之臺南市
將軍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
第33-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5
-41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47頁)
、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各1份(警卷第51-132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
位置圖(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抽菸習慣,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
災後勘察認為:「(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
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鑑定書所附照片36至38
),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
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
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
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51、52) ,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
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
相符。(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由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符
合,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
然洩露」所造成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
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有關「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
火原因研判」、「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即起火處為「甲
宅1樓臥室西北側」,起火處附近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
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
勢迅速擴大,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
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
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
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
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
及瓦斯管(鑑定書所附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
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
「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稽證,逐一排
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附件「起火原因
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⑵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親自至案發現場,對於本案火災鑑定,是
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做出結論後,依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
最後由我主筆,我們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
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而瓦斯洩露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之中,需要跟空氣混合,
濃度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之後,接觸到火源就產生爆炸,依
監視器畫面03:02時(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發
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
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段,那它會產生爆炸
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附表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
 ⑶本案應可排除「瓦斯自然洩露」乙節,業據:
 ①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沒有」發現案發
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的情況,一般實務上比較常遇到的
「自然溢漏」是「管線」有破損產生的溢漏,且如果瓦斯是
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
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
,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請提示鑑定書所附照片
47,即附表編號1、2勘驗紀錄之「火光」)我們可以看到它
已經有火光出來了,表示這個地方已經有在燃燒…那如果瓦
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
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
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鑑定書所附照片51,03:02:53
(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研判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
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至於律師的意思就是說,它有沒有可
能是自然外洩,如果一開始這個燃燒是已經持續,就 2:58
(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看到燃燒已經持續了,假設
在那個時候已經有自己溢散情況的話,瓦斯自然就會持續的
燃燒掉,因為它已經在燒了,那它當然就不會再產生後面這
個爆炸的現象,因為前面瓦斯已經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
1、132、140、141頁)。
 ②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
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旋於03:02:53甲
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則甲宅內閃爍
火光既於03:01:27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此時火光
不見,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
因為它房間有壹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
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鑑定證人丙○○
前亦證稱瓦斯必須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火
源後方會引爆等情,可見若非被告在03:01:27之「後」故
意開啟甲宅1樓臥室內之瓦斯鋼瓶並引燃瓦斯,甲宅臥室
不至於在03:02:53如此短時間內旋即產生爆炸。
 ③另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本身應該就會有添
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是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
們有警示,一般的生活經驗當然瓦斯洩漏出來了,我們是會
聞到,因為它有添加臭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生活常識。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
: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旋於03:02:53甲宅傳出
「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果若甲宅1樓臥室
放置瓦斯鋼瓶有瓦斯不明原因外洩,被告甫從屋外進入甲宅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嗅覺異常之證明,被告理當會察覺瓦斯
外洩之異狀為是,故辯護人辯稱瓦斯自然洩漏云云,難以採
信。
 ⑷至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勘驗紀錄中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
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
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即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
: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勘驗紀錄中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
燃燒物亦於03:01:27已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
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即起火戶
),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
於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
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
,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等情,自當知悉;且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
回甲宅(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點燃抽菸用打火機(本院卷第65頁),旋於同日
凌晨3時2分58秒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
光,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勘察,就起火原因依現場
跡證研判,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
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
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
力略損壞,並逐一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
因素」、「爐火烹調」、「菸蒂」、「瓦斯鋼瓶自然洩露」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足見被告係故意將
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
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
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放火,應可認定。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損
害,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
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
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㈥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騷擾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與告訴人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拍打告訴人居住之乙宅窗戶數下即離去,雖告訴人陳稱
心生畏懼,但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語或任何肢體上接
觸,故本院認被告此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尚未到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超出
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容有誤會)。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乙宅,拍打
乙宅窗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參照)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
旨參照)。 
 ⑶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
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
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
滅火勢,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然被告先
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再為上開放火行為,而
被告否認在甲宅故意放火,被告實際放火之動機未明,且告
訴人居住於乙宅,並未與被告同住於甲宅,故被告於甲宅放
火之目的是否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無法認定,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
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至告訴人居住之乙宅
拍窗騷擾,實為不該,又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
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詢
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
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勘驗紀錄(「甲宅」為被告居所、「甲男」為被告,本院 卷第62至64頁)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258」、「0300」、「0302 」,錄影畫面為連續拍攝,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 -00-00 00 :58:08起至同日03:04:1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有聲音,以下自02:58:08至03:04:0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 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下稱「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2. 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3. 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 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4. 02:59:00至02:59:02 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5. 02:59:08至02:59:33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6. 02:59:34至03:00:07 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7. 03:00:17 畫面出現「扣」一聲響。 8. 03:00:27至03:00:30 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9. 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0. 03:00:55 畫面出現「隆」 一聲響。 11. 03:01:00至03:01:04 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聲及甲男「扣扣」之腳步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2. 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13. 03:02:53 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14. 03:03:48至03:04:05 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
(一)火災現場位於○○○○○○○○○○○○,建築物為3層RC構造,方位坐 南朝北,從外觀檢視,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框燻 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側呈 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照片1)。(二)起火建築物為○○○○○,現做為住宅使用,1樓為大廳、儲藏 室、臥室及1間上鎖隔間,其中臥室內擺放彈簧床、衣物、 垃圾桶與鍋具等物,並發現1個瓦斯桶,為主要受燒區域; 2、3樓為舊有供奉神明之廳堂,目前無人使用。(三)起火建築物目前僅甲○○1人居住,屋主為○○○○○,而○○○○○居 住於斜對面2層樓住宅(與起火建築物共用門牌),經初步 訪詢,○○○表示兒子約4個月前曾毆打(家暴)她。(三)現場救災時,搶救人員於屋外發現1名傷者,意識清醒,全 身約80%1至2度燒燙傷(除後背與鼠蹊部外),立即給予緊 急醫療處置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為住戶 甲○○(58/6/1 ,Z000000000)。(四)現場勘察時,燃燒現象侷限於建築物1樓,2、3樓主要受到 竄升濃煙影響,而1樓火勢主要集中於該層東側,且臥室彈簧床、衣物與雜物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厚磚破損,水 泥結構剝落。




(五)本案火場因周邊道路略為狹小,大型救災車輛進入不易, 部署搶救上略顯困難。
二、燃燒後狀況:
(一)勘察建築物外觀:建築物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 框燻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 側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並掉 落於屋外地面(照片1至2)。
(二)勘察建築物1樓:
1.勘察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 部燻黑、輕微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 完整;東側木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 牆面燒白區城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流燃燒痕跡,天花板 木質裝潢碳化、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2.勘察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煙燻 黑,瓷磚並未剝落(照片8至9)。
3.勘察通道,鐵鬥、牆壁鐵皮受煙燻黑,鐵架輕微燒白,架上物 品碳化或燒失,1樓臥室南側窗戶鋁框上方處燒熔向外(通道 側)傾倒,地面散落破損玻璃(照片10至12)。4.勘察臥室外觀,不鏽鋼門外面塗料尚為完整,內面門鎖側塗料 尚為完整,門鈕側嚴重鏽蝕,門鎖並無受到外力破壞之現象, 鎖扣槽鏽蝕變色,結構有變形外翻現象(照片13至17)。5.勘察臥室內部,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 ,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 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剝落;南側牆 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 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 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照片18至22 ) °
6.勘察臥室內部,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燈 具燒損掉落地面,彈簧床碳化、燒失,室內地 面散落些許鏽蝕鍋具、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牆壁大理石貼面, 西北側處發現1支鏽蝕瓦斯桶(照片23至24)。(三)勘察建築物2樓:建築物2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燻黑,結構尚可辨識,懸吊燈籠外殼燒失 ,金屬支架輕微鏽蝕(照片25至26)。
(四)勘察建築物3樓:建築物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輕微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照片2 7至28)。
(五)逐層清理、挖掘情形:
1.臥室西北側發現1個鏽蝕瓦斯桶,桶上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周邊散落些許鍋具與碳化物,彈簧床碳化、燒失,牆壁大理石 貼面破損傾倒,燃燒物中並未發現瓦斯爐具及其管路(照片29 ,清理前)。
2.移去上層牆壁大理石貼面,次層發現鏽蝕瓦斯捅,周邊散落瓷 具、鍋具,彈 簧床碳化、燒失,床面找到外殼燒失之鋰電池 ,經翻開檢視後,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 落(照片30至31,逐層清理挖掘)。
3.移去次層瓦斯桶、鍋具,燃燒物中發現鏽蝕垃圾桶,地面散落 細碎水泥塊;持續往下清理、挖掘垃圾桶周邊(照片32至39 ,逐層清理挖掘):
(1)垃圾桶桶內殘留許多碳化物,將其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中 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2)垃圾桶旁邊發現鏽蝕變色之飲水機,移去燒損飲水機,下方 發現燒損之 吹風機電風扇,持續往下清理、挖掘,電風扇 網罩受燒鏽蝕,塑膠底座尚為完整,經檢視後,前揭電氣設 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
4.移去次層所有燃燒物並以清水、布料拭淨,底層瓷磚地板受燒 後破損降起,表面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照 片40至41,逐層清理挖掘)。
(七)復原:清理挖掘後會同關係人復原現場擺設,臥室西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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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