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13號
TNDM,113,訴,8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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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
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
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
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
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
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
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
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
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
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
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
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
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
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
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
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
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
,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
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
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
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
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
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
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
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
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
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
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
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
: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
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
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
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
,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
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
,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
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
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
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
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
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
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
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
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
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
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
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
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
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
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
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
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
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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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