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821號
TPSV,94,台抗,821,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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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該規定載明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依台北地院裁定之期限補正繳費,經該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原法院駁回其對該裁定之抗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已尋獲付款支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既經台北地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亦以: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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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