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7號
TNDM,113,訴,6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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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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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