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