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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