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5號
TNDM,113,聲自,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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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孟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朗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理由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產銷合作
關係,告訴人負責進口快篩試劑,我負責找客戶銷售,客戶
如果要購買快篩試劑,我會將我、客戶、告訴人的行政人員
及倉管人員組成LINE群組,好聯繫購買事宜,由告訴人負責
出貨給客戶,我與告訴人再一起平分獲利,我從客戶那邊收
到的錢都有如實的轉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起初沒有建置
善流程,沒有作帳確認進口、出售快篩試劑的數量及金額,
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快篩試劑進口後,就有客戶直接到
機場或倉庫載貨,告訴人出貨也很混亂,還曾重複出貨給客
戶,收款的狀況也一樣混亂,有些客戶也沒有付款,因為狀
況混亂,我便找樊茲菁負責作帳,並成立嘉力寶公司,由嘉
力寶公司擔任告訴人經銷商,這時銷售的快篩試劑是嘉力寶
公司跟告訴人買斷的,客戶購買的快篩試劑價金就以嘉力寶
公司上開帳戶收款,我再將告訴人應得的獲利匯給告訴人,
我至今已匯款1億元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我與樊茲
菁、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相約對帳,田孟崇主張告訴人進口
的快篩試劑數量扣除倉庫現存數量,就是我及嘉力寶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但告訴人先前沒有確實記帳,還有重複出貨、
未收回價金的問題,告訴人這樣主張有問題,雙方因而未達
成共識,亦未釐清雙方間的獲利分配,我並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且嘉力寶公司也有賣其他保健食品,嘉力寶公司上開帳
戶收受之款項,不全然都是經銷告訴人快篩試劑之金額等語
。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試劑之交
易紀錄,且未如實向告訴人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
試劑之實際價金,而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金
。然:
①、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起,
開始與被告銷售快篩試劑,於111年2月間,曾進行結算,確
認銷售及庫存數量,當時被告給告訴人的錢,與銷售金額是
差不多的,後來111年2、3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告訴人
沒有足夠的人力去計算出貨量、庫存量及金流,於111年2月
至6月間是一片混亂等語。
②、證人樊茲菁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開始接手記帳,告訴人員
工會告知我當日有多少快篩試劑進口,告訴人在全台共有5
個倉庫,但客戶急著取貨,快篩試劑未必會入倉庫,空運一
落地後,就會直接由空運公司出貨給客戶,大多數的客戶都
有付款,但有部分客戶耍賴沒有付款,且快篩試劑的數量到
最後也有點亂,倉庫的數量與我記載的數量對不起來,因為
被告跟告訴人員工都有倉庫鑰匙,不知道他們是否會直接到
現場取貨等語。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弘朗生技倉儲群」、「弘朗查帳專用」
、「弘朗核心小組」LINE群組對話,田孟崇與職員傅彥程
認快篩試劑數量時,曾表示「什麼意思?重複計算了?」;
LINE暱稱「弘朗客服」曾反應「臺南市的配送表單與這個數
量有落差餒」;LINE暱稱「洛桑初淨」曾反應「石小姐、快
篩222劑、這是多送的、請司機收回」、「這個200箱他有付
錢嗎?」、「金泰國際(即附表一編號3之客戶)目前欠款
追不回」、「我們今天收到的貨和田博(即田孟崇)報的數
字對不起來」;LINE暱稱「Pei-Shuan Lai」曾反應「消失
的...不管它嗎...@@還是有賣給誰少登記了呢~」、「我手
邊的出貨紀錄就這幾筆...」,均與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於1
11年2月至6月之銷售是一片混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確實記帳,並有重複出貨、未收回價金之問題,並非全
然無稽。
④、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隱匿,或告訴人疏
漏未記帳,實難逕認。
2、告訴人指稱附表二客戶所購買之快篩試劑價金,應如附表二
之應收取價金欄所示,然:
①、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售價並非固定,是浮動的,會隨客戶
購買數量、購買時間、購買版本有所不同等語。是附表二之
客戶歷次購買快篩試劑之單價理當有所不同。
②、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卷附告訴狀)之應收
取價金計算式,並未區分客戶歷次購買之快篩試劑數量及單
價為何,逕以客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期間所購買之全部數
量乘以某均價,據此計算應收取之價金,實與田孟崇證稱快
篩試劑價金有所浮動乙節有別,則附表二應收取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是否確為附表二客戶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
疑。
③、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附表二客戶報價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據此,自難認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
金之犯行,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3、告訴人另指稱嘉力寶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
億681萬7,805元,均為被告銷售弘朗公司COVID-19快篩試劑
之價金,且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查:
①、嘉力寶公司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LINE暱稱「Pei-Shuan Lai
」曾在「弘朗查帳專用」LINE群組中傳送「我們要區分一下
要算嘉力寶的客戶還是算弘朗的客戶...發票該誰開?或是
哪筆帳該入誰的帳戶」、「若是要歸在嘉力寶的客戶(例如
昇特)讓他們匯款到嘉力寶...」等情,有經銷授權書照片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嘉力寶公司
係告訴人之經銷商,客戶係與嘉力寶公司交易,故嘉力寶
司依經銷商之身份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並非全然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
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
人可依其與嘉力寶公司之經銷關係請求嘉力寶公司給付獲利
,告訴人僅具有請求權,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1、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
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作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
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諸多民事
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
2、本件被告於六、七年前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被告
從該時點起,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雖然被告嗣後於111年前後,以自然人身分與告訴人間
進行商業上對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貨物,被告則
負責尋找客戶銷售,雙方再依約定方式分享利潤。因為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契約,只是依簡單之口頭約定,以
致於契約之定性為何?銷貨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帳目應由何
人製作?對帳應如何及何時進行?均未有書面契約可為依據

3、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罪,除指稱被告未足額依口頭約
定,將販售產品所得之價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節外,
完全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罪之具體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未依約將部分貨款交付給告訴人,惟
因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貨款之所有權,只有向被告請求依契
約履行之請求權。依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此種「債法上的
請求權」恐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未反對
和告訴人對帳,供稱告訴人尚未與其對帳就向檢察署提告,
被告遲未交付依約應繳交之款項,是否就可以認為是刑法侵
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存有疑義。
4、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履行方式與
履行時點?被告是否可以分批匯款?可否先暫存在被告之帳
戶內再轉帳給告訴人?約定雙方應在何時進行對帳?雙方均
僅有口頭簡略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依據。至於告訴
人聲稱部分款項被告仍未匯款給告訴人,究竟被告尚應匯多
少款項給告訴人?雙方尚有爭執。此屬民事法律糾葛,應透
過雙方坦誠對帳後加以確認,若生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依當事人進行原則雙方舉證解決。綜上,告訴人徒執前詞
任意爭執尚無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經銷授權書照片、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
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評價後,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
發時仍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成立嘉力寶公司,並
任由客戶將貨款匯入嘉力寶公司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檢
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告訴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
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
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既被告於六、七年前即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此
田孟崇供述在卷(上聲議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從該時
點起,並非告訴人員工,除雙方簽有旋轉門條款,否則告訴
人自無法約束被告從事、經營何種性質之工作,既被告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悖於約定,自無從據依認定成立
背信。另雙方縱有貨款糾紛,此與刑事侵占罪之要件仍屬有
別,即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本案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背信、侵占,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告訴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至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相關客戶
查明實際購買價金為何?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
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
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告訴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 應收取價金 林俊宏繳回價金 差額價金 1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 2,171箱家用版快篩試劑、31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8,997,100元 22,061,955元 6,935,145元 2 陳宣智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 1,858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25,083,000元 21,800,440元 3,282,560元 3 鄭勝仲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 1,294箱家用版快篩試劑、15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0,404,400元 19,082,375元 1,322,025元 4 王永才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 12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180,000元 121,000元 5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客戶付款時間 給付價金 1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34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1年5月1日 340,000元 111年5月3日 850,000元 111年5月4日 170,000元 2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9月6日 772,000元 3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日 30,000元 111年2月16日 45,000元 111年1月5日 13,000元 111年4月6日 476,000元 4 鄭勝仲 111年4月27日 182,000元 111年5月6日 56,000元 5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 20,000元 6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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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