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6號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