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51號
TNDM,113,簡上,3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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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被告
李孟諭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5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頁),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
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皆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如
上所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李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經理曾苡甄管領之蝦仁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 )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至4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曾苡甄管領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 、黑糖口糧棒1包(價值各為61元、84元、10元)得逞,隨 即步出該店;嗣因店員及時發現呼喊,經巡邏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李孟諭,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曾苡甄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洪存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 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 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蝦仁炒飯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 糧棒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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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