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向告訴人詐得 「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6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錢素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向錢素芬佯稱欲把玩刮刮卡,致錢素芬陷於錯誤同意 其把玩,林子為即刮開69格刮刮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00元】,並向錢素芬表示會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錢素 芬公司支付款項,林子為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店內 取走中獎之「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價值3,900元) 。嗣林子為屆時未支付款項,錢素芬始知受騙。二、案經錢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素芬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臺灣大車隊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