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述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8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08195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567531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
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
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收
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
71號函,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
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
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2層
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
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
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
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違建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本 得依法制拆除該違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 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 除之權限時,當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 該違建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張述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亷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僱 工在永誠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屋頂增 建二層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等違章建築,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查察發現,於同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23766 號函勒令停工。113年7月9日經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樓 與5樓間樓板結構體施工中,於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973771號函制止。張述廉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7月31日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 樓與5樓之外牆橫向骨架結構體施工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述廉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6月7日南南經字第1130600656號函暨 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6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 1130823766號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9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 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73771號函制止函、送達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3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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