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0號
TNDM,113,易,8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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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綺黃仁傑黃仁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係情侶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
19分許,使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i_57888」傳
送訊息向告訴人即錶商蔡博盛佯稱黃仁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
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蔡博盛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
,致告訴人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等進行交易,嗣
被告黃仁傑楊謹綺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即偕同不知情之友
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而告訴人蔡博盛
則因不克前往而委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雙方議定之
型號116508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
嗣經李榮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
買,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3萬
元購買該錶,然因係與朋友合資,提議先行預付訂金並將該
錶帶至桃園供其朋友鑑賞,若確定購買,再行交付尾款云云
,告訴人蔡博盛因認被告黃仁傑李榮仁均屬錶商同業,乃
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黃仁傑於預付13萬元訂金後,可將手錶
帶走,日後再行交付尾款280萬元,並隨即以電話指示羅琤
宜、林孟穎2人於向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依約交付該
勞力士手錶1支予被告黃仁傑。嗣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
楊謹綺聯繫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始驚覺受
騙。因認被告楊謹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楊謹綺於警詢之供
述、共同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FREE 9」酒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謹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IG帳號「chi_
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
買本案勞力士手錶,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聯繫
當時共同被告黃仁傑並未確定要購買特定之系爭勞力士手錶
,僅確認要看錶,相關細節均係到「FREE 9」酒吧後,由共
同被告黃仁傑單獨借用證人羅琤宜手機與告訴人商定確認購
買系爭勞力士手錶與付款取走系爭勞力士手錶之細節,惟其
中交易過程被告楊謹綺完全未涉入其中,對於告訴人不合常
情交付系爭手錶之原因亦不知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使用其IG帳號
「chi_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
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
訴人蔡博盛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偕同友
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告訴人蔡博盛
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經李榮
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共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買,
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雙方議定以293萬元成交系爭勞力士
手錶,告訴人蔡博盛以電話指示羅琤宜、林孟穎2人於向共
同被告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交付系爭勞力士手錶1支
予共同被告黃仁傑,嗣後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告楊謹綺
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EE 9」酒吧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是由楊謹
綺聯絡你,不是黃仁傑聯絡你?)因為我沒有黃仁傑的聯絡
方式,IG還是臉書,甚至是其他通訊LINE、電話,還是其他
的通訊軟體都沒有,沒有黃仁傑的任何聯絡方式。(問:你
黃仁傑是何關係?)我與黃仁傑認識是透過李榮仁介紹認
識的。(問:你們當時認識時沒有交換名片或者是聯絡方式
嗎?)都沒有。(問:你對黃仁傑的身分有了解嗎?)不是
很了解,只知道黃仁傑在桃園跟楊謹綺也是有在做手錶還有
貼膜。(問:當天聯繫除了透過IG的文字訊息以外,你跟黃
仁傑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絡嗎?)都沒有,是後面確定黃仁傑
要錶,當天我不在,我才委託我精品店的員工羅琤宜幫我把
錶帶過去。(問:你跟黃仁傑有無講電話?)後面有通到電
話,因為他們確認錶之後,原本我是不同意他們把錶帶走,
後面黃仁傑有透過羅琤宜撥電話過來,我才跟黃仁傑通上電
話。(問:是用哪一支手機撥給哪一支手機,你現在可以確
認嗎?)我知道的是羅琤宜打給我,她說黃仁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是羅琤宜的電話,黃仁傑拿羅琤宜的電話跟我講電
話的。(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3頁對話紀錄】被告楊謹綺
從她的IG裡面傳訊息給你說『你電話幾號,仁傑要打給你』
,你也留了你的電話,尾數是589這一支,這時候你們有無
聯絡上?)這時候黃仁傑有打給我,可是那時候我沒有接到
,我不知道黃仁傑的具體電話號碼,我平常不接陌生的號碼
電話。(問:你們當天除了IG的文字訊息講了要帶那一支價
值293萬元的勞力士手錶過去店裡面給黃仁傑看以外,你跟
黃仁傑總共是否只有講了一次LINE的電話?)對。(問:那
個LINE的電話你剛剛是說由羅琤宜的手機撥打給你的?)對
。(問:在那一通電話裡面你們講了什麼?)那一通電話就
黃仁傑跟我說他看這支錶有喜歡,黃仁傑說他要跟他的一
些好兄弟一起合購這支錶,要送給他老大,跟我說叫我先讓
他拿回去,我就有點遲疑,我就跟黃仁傑說還是說你什麼時
候要回桃園去,我把錶帶上去,現場讓你們看,看完過後沒
有問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仁傑跟我講的是說不
用那麼麻煩,大家都是錶商,之前也有合作過,我們都是由
李榮仁介紹,我們那時候錶商互相通的話,是把錶會調來調
去,不會直接付款付掉,今天我的錶可能讓李榮仁還是他們
拿走,透過李榮仁賣掉之後他該賺多少錢他拿去,其他的就
是給我,我該賺的,還是說我跟李榮仁借錶,我有客人要找
,剛好李榮仁有這支錶,我跟李榮仁借過來調過來之後,我
賣掉就是跟李榮仁結清,我們錶商就是都這樣互通有無,那
時候我10月31日的時候有開精品店,他們也都有來參加我的
開幕,那時候他們都有寄賣錶在我的店鋪裡面。(問:你說
他們有寄錶在你的精品店裡面,他們是指誰?)李榮仁。(
問:楊謹綺有寄錶給你過嗎?)沒有。(問:你跟楊謹綺
無合作過?)沒有。(問:你為何會認為楊謹綺也是錶商的
同行?)在楊謹綺IG的介紹頁面上面有陳述,楊謹綺的自我
介紹裡面類似有寫到有RX8 貼膜,就是手錶的貼膜,再加上
楊謹綺上面有寫手錶交流、手錶買賣,楊謹綺之前也都會跟
我詢問錶,哪一支錶怎麼樣、怎麼樣,李榮仁跟我們講的也
是說他教他們做錶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是同行,李榮仁
錶商,他們也是錶商。我另外IG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只是
我沒有把它列印出來。(問:你認為你做生意的對象是黃仁
傑,是黃仁傑要買錶,要把錶帶回去看?)對,沒錯,黃仁
傑當時是這樣跟我告知的。(問:在你只收了13萬元的情況
下,沒有留其他證據,就把錶跟表單讓黃仁傑帶走,你是基
於什麼樣的心態才願意這樣做?)做這種手錶的,我們都會
有一個默契,在我發生這件事件以前,我那時候開精品店,
李榮仁有帶他的錶放在我的店寄賣,也沒有跟我說要收取類
似押金,或是叫我簽訂什麼文件之類的,那些錶加起來也價
值了5、6百萬元,我們配合那麼久,大家長期的信任下,再
加上那時候李榮仁介紹黃仁傑楊謹綺給我認識,大家也都
是常常互相有來往,黃仁傑常常下來臺南就會到我的酒吧
酒,那時候我的精品店開幕,他們也都有來我的開幕,後面
酒吧的春酒,我們去員工旅遊,還帶去黃仁傑的。(問:
主要就是信賴關係?)對,主要就是信任的問題。(問:基
於同業的信賴關係?)對。(問:當天講LINE的電話,李榮
仁或者是楊謹綺有加入嗎?)沒有。(問:你後來跟羅琤宜
如何講?)我跟黃仁傑講完之後,我跟羅琤宜說要確定點13
萬元的訂金點完過後,把錶給他們看完,看完沒有問題就交
給他們,他們後續有說他們回去桃園看完沒有問題,會把尾
款用匯款的,或是找時間下來拿給我,或是我上桃園去跟他
們收尾款280萬元。(問:你在電話內有跟黃仁傑講到尾款
究竟何時要支付嗎,如果錶有喜歡的話?)黃仁傑跟我說他
明後天可能就會回去了,回去過後他要把錶跟他們兄弟看一
看之後,沒有問題就可以匯款,看是我上去找他們拿,或是
他們拿下來去交付尾款。(問:你知道他們在桃園的店在哪
裡?)他們沒有開店,可是他們之前有一個招待所,我之前
去過他們招待所兩次還三次。(問:原本你是找得到黃仁傑
這個人?)對,找得到。(問:只是沒有手機或LINE或IG?
)都沒有,因為我去找他們一定都會有李榮仁帶,我跟黃仁
傑、楊謹綺是沒有直接關係的,都是透過李榮仁。(問:假
如當天黃仁傑是用李榮仁的手機跟你聯絡,你是否還會去做
這個交易?)會,因為我跟李榮仁也是錶商,那時候對他們
都還是有信任的。(問:假設當天李榮仁沒有在場,只有楊
謹綺跟黃仁傑在你臺南的酒吧,當時你又不在場,跟你說什
麼要買一支錶,你會答應嗎,同樣的條件,他說只能付13萬
元,剩下的錢他之後才要付,你會同意嗎?)我應該就不會
同意了。(問:為什麼?)如果要用比較級來講,我當時是
比較信任李榮仁。(問:因為你跟李榮仁有交易往來?)對
,我們已經交易往來。(問:你剛才有講到你會同意黃仁傑
只有付13萬元訂金的狀況下就把錶帶走,是因為同業之間對
於錶的流通是有這種情形的,即是當下拿走錶的時候不會付
全款,這種情形是否很常見?)很常見。(問:李榮仁有這
樣做過嗎,除了寄賣,如果是寄賣會先付訂金嗎?)不會。
(問:調貨、寄賣是否都是會在沒有付錢的狀況下就可以把
錶取走?)對。(問:可是一般買賣,客人是沒有這樣的?
)賣的客人是沒有。(問:你當時為何答應黃仁傑在付13萬
元的狀況下就讓他把錶帶走?)當時的狀況,因為李榮仁
有到,那時候大家都會一起很好的,另外一個叫黃國勛的也
有到現場,黃仁傑楊謹綺大家相處下來也都還滿0K的,來
來去去,我們上去桃園,他們下來臺南,沒有任何什麼不愉
快或是有什麼糾紛,大家也知道他們是同行在做錶,透過李
榮仁介紹之後,大家就是熟識了,李榮仁也在我這邊有很長
期的配合,又有把錶放在我的錶店寄賣,也沒有跟我收任何
的訂金或者是押金之類的,在這之前李榮仁也有曾經拿過錶
要看、要幹嘛的,我也是直接讓李榮仁拿走,都沒有出現過
任何的問題,就唯獨這一次這一支錶出了問題。(問:其實
當天在IG裡面,IG的訊息內討論到最後,是否就是決定要看
這一支?這支所謂勞力士的綠金迪?)對。(問:接下來就
是發生羅琤宜帶來,再來就是黃仁傑在電話中跟你講他喜歡
這一支,即是你剛才講通話內容那樣子?)對。(問:黃仁
傑有跟你說他剩下的錢要用什麼債務相抵的方式來解決嗎?
)完全沒有。(問: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沒有,我們完全
沒有金錢往來跟債務糾紛。(問:或是黃仁傑想要解決別人
的債務,拿這個債務來跟你抵,有沒有這種事?)也沒有。
(問:你們講了多久的電話?是很短嗎,還是黃仁傑說服你
很久?)也沒有說服我,因為大概是2、3分鐘。(問:所以
就是黃仁傑跟你講電話,你當場就答應了?)對,一開始我
是跟他說我剛講的,我說還是你們什麼時候回桃園,我帶上
去。(問:你有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黃仁傑是說
不用那麼麻煩,我先拿13萬元,280萬元等他們看完沒有問
題,就可以交尾款。(問:以在你答應黃仁傑讓他付完訂金
就把錶帶走,在這之間你跟楊謹綺通到話嗎?)完全沒有。
(問:都是只有這個IG訊息?)對。」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84頁)。
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上開證述,其接獲被告楊謹綺以IG
聯絡時,即知實際上是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系爭勞力士
錶,並非被告楊謹綺,而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楊謹綺IG聯絡內
容,當時聯繫內容約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勞力士手錶,價格29
3萬元(警卷第83至87頁),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是共同被
黃仁傑與告訴人蔡博盛透過證人羅琤宜之手機通電話後,
告訴人蔡博盛同意由共同被告黃仁傑交付訂金13萬元,將系
爭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帶走,告訴人蔡博盛證稱係因信
任當時在場之李榮仁與其同為錶商,曾有寄賣調貨等交易往
來,彼此信任,而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係經由李榮
仁介紹認識,同為錶商同業,固基於信任李榮仁,才同意共
同被告黃仁傑未交付全款之情形,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
同被告黃仁傑,其間關於付款與交付手錶之細節並未與被告
楊謹綺商談,只有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商談。是依據
告訴人蔡博盛之證述,其同意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同被
黃仁傑,並非因被告楊謹綺,而係因為信任李榮仁與其之
同業交易往來關係,以及共同被告黃仁傑之說詞,被告楊謹
綺僅有一開始聯絡告訴人關於共同被告黃仁傑要買錶之訊息
,即使共同被告黃仁傑沒有付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謹綺知悉共同被告黃仁傑
有付款意願或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蔡博盛指示證人羅琤宜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
得系爭勞力士手錶,被告楊謹綺並無取得上開手錶,依據共
同被告黃仁傑之證述,被告楊謹綺從未取得關於交易系爭勞
力士手錶之相關利益(偵卷第41頁)。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楊謹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得交付之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楊謹綺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揭說明,諭知被告楊謹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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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