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50號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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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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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