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38號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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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
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
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
,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
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
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
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
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
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
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
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
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
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
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
)。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
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
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
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
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
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
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
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
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
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
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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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