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勳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陸橋
時,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家緯發
生行車糾紛,於同日時3分許,行至南光中學附近時,莊明
勳攔下陳家瑋與之發生爭論,嗣雙方駕車至路旁停車,莊明
勳下車走近陳家瑋車輛,質問何以逼車,陳家瑋隨即打電話
報警,邊與警方通話確認地點,同時駕車駛離該處繼續前行
,莊明勳見狀亦駕車跟隨在後,並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同日時7分許,在新營區中興路與新進路口,趁陳家
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向陳家瑋車輛駕駛座,拍打車窗要
求陳家瑋下車,陳家瑋不願下車,此時燈號轉為綠燈,莊明
勳即走至車輛前方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並大喊叫警察來,
陳家瑋鬆開煞車致車輛略微往前移動因而觸及莊明勳,莊明
勳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並站在車頭位置打
電話報警,同時擋住陳家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家瑋
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陳家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3-27頁)及光碟1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單2紙及職務
報告1份(院卷第35-41頁)。
(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院卷61
-66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構成強制犯行,
辯稱:因為陳家瑋之駕駛行為異常,我第1次攔他下來,他
說要報警,結果他趁機把車開走,第2次我攔他是因為他在
等紅燈,我敲駕駛座車窗請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也不願
意拉下車窗,我才去他車子前面擋住他並報警,我不讓他走
,是因為我要叫警察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上開證據名稱欄
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在刑
法學理上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
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
反面尋找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
非難,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
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
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
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
之強制犯行。
(三)被告因超車行為與陳家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南光中學
附近停車爭論,陳家瑋於報警過程中雖駕車駛離該處,然
陳家瑋於法並無必須留在該處繼續與被告理論或等候警方
到場之義務,其確實可自由駕車離去,被告爭辯陳家瑋報
警後卻又趁機駕車離開一節,並不足合理化被告隨後在車
道上阻擋陳家瑋駕車之行為(詳下述)。
(四)被告在陳家瑋駕車離開後亦跟隨在後,在新營區中興路與
新進路口,趁陳家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拍打陳家瑋駕駛
座車窗要求其下車,見其不願下車,即走至車輛前方,大
喊叫警察來,此時燈號已轉為綠燈,陳家瑋駕車略微往前
而觸及被告,被告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
並站在車頭位置打電話報警,陳家瑋之去路因而受阻,難
以自由駕車前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所為拍打車窗、咆
哮、站在車輛前方等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使一般
駕駛人感到心理上、物理上之壓迫,核屬強制罪之強暴手
段無誤。又被告縱已當場報警,並認應待警方到場處理雙
方之行車糾紛,然如前述,陳家瑋於法並無配合之義務,
被告若認陳家瑋先前之駕駛行為已有違規,本可檢舉或循
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竟在車輛往來通行之車
道上,以上開行為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如肯認此舉,等
同鼓勵一般大眾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
所允許,是從整體法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採取之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已
具備違法性,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為讓警
察到場處理方阻止陳家瑋駕車離去,不足作為其強制行為
之正當事由,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行車糾紛,先停車與陳
家瑋爭論未果,不滿陳家瑋報警後仍駕車駛離,竟在陳家
瑋行車中途之車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陳家瑋自由
駕車前行之權利,被迫於車道上等待警方到場,所為實屬
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法制觀念欠佳,惟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行為手段並未造成實質損害,
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