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
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
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
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
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
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
,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
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
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
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
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
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
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
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
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
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
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
,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
,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
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
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
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
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
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
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
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
,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
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
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
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
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
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
,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