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27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於113年2月23日起
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下列
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㈠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
○○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市
○○區○○○路0號○OO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母親(代號AC000-A1131
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
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39至46、10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64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3頁
密封袋)、被告及甲女113年2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65頁)、甲母提出之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
至57頁)、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軌跡一覽
表(警卷第21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
至18頁)、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偵卷第83
頁密封袋)、奇美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頁密封袋內)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上開各犯行
,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智慮淺薄,
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
係,應酌予控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又參
酌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媽媽要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等語,顯見甲女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甲女和解之高度誠意,
已經確實悔悟,是綜觀本案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請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
件行為時,就讀大學,不缺乏與年紀相仿之女子交往
之機會,明知甲女未滿14歲,其與之差距約9歲,竟
利用其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懵懂無知之際,與甲女
交往後不到1個月,即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由被告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認識那邊紀錄全
刪」、「你要說自22之後我們再無見面」(偵查卷第4
4頁)、「之前紀錄確定有刪嗎【2024/5/9】」(偵查
卷第71頁)、「我倒是想問問你爸爸是不是男人,連
見面都不敢」、「不然我有點想讓你爸媽在法庭上難
堪」、「那我賭一次試試看」、「我只會在回家的路
上出現」、「如果你媽出現我會消失的」、「假如你
媽敢打我我會將他壓制在地上報警」、「我硬了」、
「你說你不要了我才剁掉畢竟他生出來就是要給妳舔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被告於甲母提
告後,仍持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繫,除要求甲女刪
除其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復試圖與甲女見面,又在
言語顯流露出貶抑甲女父母之意,且繼續對甲女為鹹
濕之對話,足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缺乏悔改誠意;
且甲女於偵訊中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見偵查卷第64
頁),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
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
,縱令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於交往後未
及一月即與甲女為性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其仍與甲女持續往來,後貶抑
甲女父母,致告訴人無意願與之調解;暨考量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暨參酌甲女、甲母、甲女之父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
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 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