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5號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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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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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