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46號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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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
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
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
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
,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
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
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
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
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
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
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
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
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
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
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
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
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
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
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
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
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
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
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
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
-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
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
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 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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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