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