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78號
TNDM,113,交訴,178,202503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凃俊豪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
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凃俊豪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可能致陳冠錞受傷,惟因另案通緝唯恐為警緝獲,竟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冠錞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於
黃楚茜下車查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
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俊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交訴卷第115、183、1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車主高毅驊、證人
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1、23
至25、27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1至35
、53至55、59、63至87、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
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於乘客黃楚茜下車查看後,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殘刑執行
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交訴卷第18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207至209
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亦為肇事逃逸案件,且被告先前執行殘刑之案件,亦包括肇
事逃逸案件(見交訴卷第220至237頁),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
犯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業如前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
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
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
任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交訴卷第3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
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