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進安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
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謝進安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09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2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
9至111、115至119、12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
獲,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且
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案發時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
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3至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
且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已是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09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5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云云,然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重行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