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丁懇
辯 護 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8、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欽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
佃路1段95巷口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優
先道,嗣被告毛丁懇於同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海佃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逕往前行駛欲超越告訴人張華宗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曾柏欽違停之上開車
輛乃左偏行駛,致與從其左側超車之被告毛丁懇駕駛之自小
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柏欽、毛
丁懇(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已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99、10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