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16號
TNDM,113,交易,7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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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
街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園街162巷與林森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明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北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
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椎脊椎骨髓炎、第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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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