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94號
TNDM,113,交易,1394,2025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仁儫於民國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且向左偏行,梁仁儫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
生擦撞,致楊麗惠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交易卷第3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是
光華女中的下課時間,我要遵從保全人員的指揮,我的車道
是一個單向車道,寬度是3.2公尺,我的車子約2公尺寬,所
以我汽車行駛在汽車道時已經很滿了,而且我是休旅車,車
高比較一般車輛高20公分,我的座位比較高,告訴人從我的
右側突然轉進我的車道,我沒辦法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的車並沒有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稱被告從
後方追撞他,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車
輛並行,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前車才闖入被告的快車道,告訴
人這個突然左偏的行為,導致其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在前且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5
至22頁、31604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警卷第31至37、51至85頁)、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
 ⒈畫面時間00:00:09: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勝利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前
方直行。
 ⒉畫面時間00:00:10:告訴人機車輪胎左偏駛向快車道,此
時其依舊位於被告的右前方。
 ⒊畫面時間00:00:11:被告車輛左偏欲閃避告訴人車輛。
 ⒋畫面時間00:00:1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揭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自
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
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31604號偵卷第21至24頁;193
號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
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
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肇事次因)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之主要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