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鐘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鐘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案外人張妙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
自後擦撞案外人張妙華之前述車輛,再與行駛於被告後方由
告訴人薛安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薛安畯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安畯告訴被告蘇秀鐘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