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3號
TNDM,112,金重訴,3,2025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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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
,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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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