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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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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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