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宗
非訟代理人 王源樑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
關 係 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
人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甲○○○(下稱相對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中。本件前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發現,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
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
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相對人2人顯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親生子女,衡情應最清楚本件收養前
因後果及有無維繫養親子關係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由乙○○擔
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
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又相對人2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2人之女,與相對人2人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認選任乙○○為相對人2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
行,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