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周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黃屏賢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7月15日 27,000元 9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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