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471號
TPDV,114,除,4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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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優力卡社區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代 理 人 吳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鍾秋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8月18日 280,000元 040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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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