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李惠芳(即李葉色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8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03493-7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825-4 1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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