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1號
TPDV,114,重訴,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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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白德雄
王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白德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白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王添定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王添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冒名與原 告白德雄王添定(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加入Line好友, 並冒充為「高投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有專業操盤手可 以代理客戶操盤,且有漲停插隊等特殊投資管道等語,以此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至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白德雄於110年7月19日匯出 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王添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 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匯出共1,528萬元。嗣後原告發現 高投國際收受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或操盤動作,乃報警 處理,惟原告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其同夥以縝密之 分工分層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 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脅迫,且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未收取任 何不法所得,伊無能力獨自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比例分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白德雄因此匯款 共500萬元、王添定因此匯款共1,5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銀行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原告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6至377頁、 第384至387頁、第419至421頁、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原告王添定1,528萬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所脅迫 ,亦無收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白德雄500萬元、王添定1,528萬元,即屬有據。(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德 雄500萬元、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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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